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抗-203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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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記錄、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在台已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且其知悉自己有案件經檢警偵查,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9年起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自承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養生館瀕臨倒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數次收水分工,則在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在台又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度亦應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回大陸並非為了逃避此案,被 告交保後不久有收到公文,以為是法院的通知,去了只做完筆錄就叫被告回家,也不知道案件是否完結,當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在外,還有逃亡必要嗎?若有意逃亡,又何必從大陸回來。被告原本投資股票,有時1日虧損5至10萬,被告若有詐欺之頭腦,不會虧損至200萬,工作又不順利,經濟狀況等於0,才會回大陸投靠親人。原裁定所載被告有與車手聯絡,其實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與車手見面,他說還沒領到錢,要再等等,才會有被告與車手走在一起的畫面,被告將錢交給誰也都交代清楚。原裁定稱被告坦承認罪部分,被告不服,被告是被騙的,不是主謀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原審訴緝19卷第29至35、39至41頁)。嗣經原審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原審訴緝19卷第95、102頁),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乃認其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偵查及原審案卷可憑。  ㈡而被告自陳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又無工作等語(原審 訴緝19卷第31頁),抗告意旨並稱知悉有案件在偵查中,並未確定結案,是其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09年起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直至113年6月25日始通緝到案,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陳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拿養生館瀕臨倒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之詐騙集團而犯本案之動機,抗告狀復再次重申其投資股票虧損、工作不順利、經濟狀況為0等情,顯見被告之客觀經濟條件迄仍未改善,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因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訴緝19卷第96頁),其抗告辯稱並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云云,已與卷內事證未合;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另與樓上租戶有糾紛,而遭提告乙節,並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要非本件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恰當所應考慮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度亦應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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