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抗-204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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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智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智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智浩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綜合斟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刑之裁量固然為法院之權責,但抗告人原 定刑之刑度分別為2年4月及1年4月,定刑標準落於2年4月至0年0月間,所犯之罪名相同、密集,定刑結果的總刑度卻未因此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犯罪列表3、4屬同一犯罪集團、在同一時期、以相同手法而為,但卻遭分別判決,致刑度拉長,請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23年2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前定之執行刑1年4月,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至20日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0年10月17日至20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惟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因前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裁減刑度(分別從20年10月裁減至2年4月、2年4月裁減至1年4月,裁減幅度約89%、43%),復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3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2年4月加計編號4前定之執行刑1年4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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