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抗-2041-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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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1號 抗 告 人 史明鋒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史明鋒前於如附件所示之 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12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徵詢抗告人之定刑意見時,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重新量刑,其已知悔改乙節,亦有該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6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2年 至11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無說明裁量之特殊事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高於其餘同類案件,顯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盼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與詐欺案件共116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共27罪,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定執行刑4年等判決,法院對於罪犯大幅減輕刑期,及94年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除不逾越內、外部界限,尚重教化功能,懇請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從輕、最有利,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2年2月=7月+4月+8月+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多次查獲施用毒品,仍一再施用,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