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抗-204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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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育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育騰(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3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已確定。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8至1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至8月間,展現之人格,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外,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尤應謹守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況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為均屬微罪,請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使早日重返社會,請為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6、8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5、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1、1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3所示9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8所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10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11所定應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2年)與附表編號4至7、9、12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12年10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㈡原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 至8月間,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6、8至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109年2至8月間,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且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表示尚有他案符合數罪併罰,然未具體指明而請檢察官併聲請之),針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並權衡受刑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足認原審定刑裁量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而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業已給予大幅定刑折扣不論,僅臚 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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