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05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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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錦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錦輝(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補充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前至111年11月20日」、「110年間某日至111年11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抗告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於113年8月9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是本件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所為更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依法 提出抗告。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以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513號判例);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㈡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 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刑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行鉅惡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列於下,恭請參照: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判刑有期徒刑42月(即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即1年10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2.本院99年抗字229號裁定,就被告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即6年4月)提出抗告,改定有期徒刑54月(即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4次,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4.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案件,共判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之大;揆上舉4則,足徵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法律失衡淪為刑輕法重。  ㈢抗告人犯下槍砲、毒品案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 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實尚屬過苛,盼鈞院能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俾勵抗告人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抗告人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律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函覆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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