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抗-205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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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葛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葛聖文(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併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今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理現象,司法實務上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做為裁量依據,對犯多次詐欺等案件,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減輕。例如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不可謂所犯可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考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賜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日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不敢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4、5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7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年10月+7月+1年2月+〈1年1月X8〉+〈1年1月X29〉=43年8月),復再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37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為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5、8、9: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7: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幫助洗錢),且附表編號1至5、8、9時間相近(000年00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相當從輕,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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