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抗-205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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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7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沈淑蘋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瑞隆(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沈淑蘋(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該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3年8月13日至15日收受本件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但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緝獲到案,易科罰金繳納現金新臺幣16萬8,000元,且該保證金係給小孩繳交學費使用,希望法院變更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1年12月15日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前開竊盜罪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已註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等語,該通知函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上開大樓管理員各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函、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並於同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後,於同年8月27日經緝獲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新竹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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