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2058-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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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蘇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偉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行間隔時間、侵 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另抗告人因先前酒駕罰單未繳清,無法購車過戶,而抗告人因車禍致殘障,行動不便,更亟需買車代步,迫不得已冒用拾獲他人之證件而觸法,情節堪認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主張就附表編號4所涉偽造文書犯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為法院實體裁判時所考量之事項,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