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抗-2059-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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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宗信犯如 原裁定附件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其本人現待業中,欲聲請以勞動代替前開拘 役之執行,並指摘原裁定未有考量其於前開案件中係依警察所述經父母同意後始返回家中,為何有違反法規,請法官及檢察官再予以審查,其為良好及善良之公民,不會故意違反法規等語。然抗告人所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當,顯非可採。另就其所指稱未有違反法規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審理確定,定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實體評價,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人認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自得另循其他救濟程序。至本件是否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向本院為之,是抗告意旨所執以社會勞動代替拘役執行之聲請等語,核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與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自不能憑此指稱原裁定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