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060-20241030-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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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涓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涓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宜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在數罪併罰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實務上多有撤銷改判較低執行刑之案例,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自屬難昭折服。請給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惟原裁定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8號等」、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08/11前某日~110/08/30」、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等」、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