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抗-206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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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薛凱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指稱:其因母親罹患癌症、久病,需長期居家照護 及陪同就醫,以維持母親之基本生活需求,因此需負擔龐大醫療費,且其於案件審理已有警惕,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爰請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等語。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已酌予減少2月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核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另抗告意旨請求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乙節,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既先後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更動判決之內容,且得否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係指「①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查原審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衡諸本件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法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應認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覆以:懇請法院審酌其母親身患重病,需每周陪同就醫,其須負擔龐大醫藥費,請改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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