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抗-2066-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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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駁回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強(下稱抗告人)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位在「宜蘭縣○○鄉○○街0號7樓之1」、「宜蘭縣○○鄉○○街0號8樓」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7月3日將該裁定正本均寄存送達於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7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10日,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25日,惟抗告人遲至隔年之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日前7月11日始接獲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原審撤銷緩刑之指揮書函文,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按時報到並已完成緩刑條件,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且抗告人於112年間業已搬離原戶籍地址,故無法收到通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至 同年10月27日始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位在「宜蘭縣○○鄉○○街0號7樓之1」、「宜蘭縣○○鄉○○街0號8樓」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7月3日將該裁定正本均寄存送達於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撤緩更一卷第57、59頁)。則抗告人於原審為送達當時因通緝,抗告人是否仍在上開送達地居住,而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收受裁定,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其上開寄存送達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抗告稱:其於112年間業已搬離原戶籍地址,無法收到通知,日前7月11日始接獲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原審撤銷緩刑之指揮書函文等語,並非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認於同年7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應就被告所提撤銷其緩刑宣告裁定之抗告,詳查是否程序合法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