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067-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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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浩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通知抗告人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7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惟迄未見抗告人表示意見。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2、3兩罪,原定應執行拘 役45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拘役30日,共計拘役75日,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雖未重於前揭拘役75日,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原審之裁定是否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實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抗告人實難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案件全卷,本件聲請案件係113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雖於113年6月24日檢送意見表、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各1件函詢抗告人意見,並於113年7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1頁),然抗告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13年6月22日起即入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因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自113年8月12日起強制戒治,現仍於法務部○○○○○○○○戒治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察,逕向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是本案聲請書繕本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卻因未合法送達致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