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抗-2068-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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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抗告人即受刑 人周清文(下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除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7日」外,檢察官聲請尚無不合而予准許,且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事,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聲字卷第16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頗為接近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例如:殺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致人於死、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有期徒刑刑度(即有期徒刑20年),得否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已非無疑。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受刑人於111年8月28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手段相類,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參諸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二)附表編號3所示4罪與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 之案件(下稱甲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甲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則附表編號3所示4罪,縱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此4罪倘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再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所定執行刑比例約各為總刑期之21%(編號1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34個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4月《160個月》,計算式為:34個月÷160個月=0.2125,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以下計算方式同)、58%、40%、31%、20%、41%、32%。而附表編號4所示15罪前雖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衡酌此部分之罪數,與附表編號1之罪數共11罪、附表編號7之罪數共10罪部分,較為接近,犯罪情節亦相若,所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應差距未幾,較符罪刑相當原則。則附表編號4所示15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8月《188個月》),倘以附表編號1、7所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21%、20%定應執行刑,各約為39.48個月、37.6個月,亦即介於有期徒刑3年3月至3年2月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於衡酌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9月(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1年10月+1年5月+2年6月+1年4月+1年8月=12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所定執行刑最多約至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後,刑期總和不會超過有期徒刑17年2月(12年9月+1年2月+3年3月=17年2月),假如再考慮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約3個多月,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據上,原審酌定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顯然過重,未合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自有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以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為由,主張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8年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