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06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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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異議人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罪)。上開①至③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刑期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而言,未必較為有利。且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年)、編號3(有 期徒刑4年)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方符合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甲裁定);嗣異議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乙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⒉而現行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對抗告人 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利於抗告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運輸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27日(2次) 108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16103、18633、19712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 桃園地檢108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9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9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1年2月16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 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111年聲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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