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2070-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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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至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至毅(下稱抗告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賦 予之恩典,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各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且在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竊盜、恐嚇、強盜、詐欺、運輸及販賣毒品等相關案件,有下列刑事裁判可資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3件,判刑合計有期徒刑1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②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所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要難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況,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㈢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背法令,而有再審酌謀救濟之必要,懇祈法內施恩,抗告人犯後坦承所錯,對於犯行深具悔意,請重新裁量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9、672、735號」;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至110年2月17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8日」),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犯洗錢罪(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相似,且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9日之間,前後長達1年多,所犯數罪並非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重疊程度亦不高,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已保障抗告人程序上之權益,並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