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072-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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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亭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具保之目的,在於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即被告楊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亭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經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並未逃亡,不合沒入保證 金之要件,且抗告人主觀上認知保證金擔保範圍,僅止於確保受刑人於審判程序到場,不包含執行程序;又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機關尚且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毫無公權力之抗告人何能令受刑人到案,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沒入保證金相當於懲罰抗告人。縱認保證金範圍包含執行程序,原裁定沒入全數保證金,也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單親媽媽,請體諒抗告人生活不易,且無可歸責之處,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 刑罰之執行。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即應予沒入。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說明如逾期未到案,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抗告人保證金等旨,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亦於抗告理由中陳明其根本不知悉受刑人行蹤,是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及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退保獲准,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既未履行受刑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在受刑人業已逃匿之情形下,依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抗告人在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無訛。抗告理由徒憑己見,以其具保範圍僅限於審判程序中督促受刑人到庭,不包括執行程序,受刑人在審判中並無逃亡舉動,抗告人無可歸責云云,指摘原裁定變相懲罰抗告人顯不合理云云,洵難認為有理由。 ⒉再保證金額之酌定是否相當,係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 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原審法院於受刑人遭起訴後考量上情,認受刑人有羈押之原因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提出保證書並命繳納相當金額15萬元保證金之代替羈押手段,目的即在透過繳納之保證金額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以利發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今受刑人已然逃亡,顯示原酌定之保證金額已不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自應全數予以沒入。抗告理由以應依比例原則沒入保證金,恐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抗告理由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