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073-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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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玲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7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同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顯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受精神疾病所苦,長期服用相關藥物治療 ,時有精神恍惚、工作延誤現象,自112年9月起與先生分居、同年12月離婚及113年3月父親離世,身心越發煎熬。我坦認再為竊盜犯行,我因飽受精神疾病之苦,目前於餐廳工讀賺取微薄收入,現已受洗為基督徒,並積極與醫生合作,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對抗自身精神疾病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1月7日復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6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起訴書,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且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二者罪質屬性類似,侵害相同法益,具有高度之同質性。且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商店徒手竊取商品,攜藏於自己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攜離現場等情,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復於商店順手牽羊竊取商品,犯罪手段亦類似,可徵抗告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顯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基此,原審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裁定中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以前情置辯,惟其所指各情屬量刑或緩刑宣告 與否之審酌事項,與上開「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事項無涉,是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