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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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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