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抗-2083-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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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受不 詳他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以賺取報酬,未獲任何不法所得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已於現場遭搜索並予扣押。扣案之手機經採證後已逾4月餘,相關證據資料均早已扣案,同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均已鞏固,況以被告經認定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上游之犯罪集團結構均早已不知所蹤,被告難以透過任何手機、通訊設備或軟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使案情陷入晦暗,故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歷次訊問均自白坦承犯行,自始即表示 其將坦然面對刑罰之執行,僅因一時貪圖高所得,復因家庭經濟上有強烈需要,現已痛定思痛,誠懇面對其所犯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再者,被告雖自承涉有其他詐欺犯罪之犯行經偵查中,惟均係113年5月間出於同一犯意,於時、空具有密接性之前提下,數次接受他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原審判決屬單一具體犯行被當場查獲,由於事證明確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迅速審判,不得以此一審判結果反面推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虞,而應考量被告經原案件追訴後,是否仍有反覆犯行之可能性。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除自白認罪外,亦多次表達悔悟之態度,具有悛悔實據,足見經原審追訴程序後已不再具有反覆犯行之危險性。原裁定並未參酌被告自白、悔悟之情,以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容有誤會,有速斷之瑕疵。 ㈢原裁定未審酌如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處所 報到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列處分,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衡酌常情,受詐欺集團利用之取款車手,其從事幫助詐欺犯行之誘因為協助取款後之微薄利潤,原裁定基於上開原審判決原因案件,本得以衡酌被告犯罪所得或預先約定之報酬,定合理數額作為具保金額以作為約束被告不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具保替代處分,惟仍怠於審酌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容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已全數坦承不諱,更已無原裁定所認之反覆實施之虞。請鈞院查核上情,撤銷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經 本院當庭釋放,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件因被告已釋放之情事變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