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抗-2084-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所提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狀」,惟該書狀內容係在陳述其何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香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法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閱卷主要目的為被告之手機因遭電信詐 欺侵權入侵金融,架空本人手機前端為所欲為,偽造公文、盜人頭及手機相圖、改圖、偽借款、偽支付命令,並盜走法院往來通知書及銀行對帳單,入侵金融盜刷截走錢等;至原審法院閱卷多案亦發現多案偽造,無此號收無此股別回覆, 濫用司法資源圖私利,造成書記官、法官過勞,重覆內容已 在113年6月4日告知承審法官;又被告已和解支付,且經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確認匯款無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原裁定以被告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法院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故而命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上載明前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已遵 期於5日內以書狀提出補正具體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