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抗-2085-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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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智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傷害案件,抗告人即受 刑人許智昇(下稱受刑人)並未傷害該案告訴人,告訴人提告時,受刑人之右手腕斷裂尚在養傷中,根本沒有能力動手傷害他人,且受刑人之母親因腦部開刀成為植物人,需要受刑人照顧,請求法院查明真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5月10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予准許。原裁定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其理由係指該案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之情,核屬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 、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智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