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抗-208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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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宥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及展延履行之期限後,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再參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具狀陳述意見,雖稱:其因工作失敗、年紀大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種種因素,而無法支付上開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已數度展延,但其仍無法湊足金額,希望能給其最後機會,其會在113年6月底前履行等語,然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情況,已給予受刑人遠超過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2日始函請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藉詞推託而遲未履行上開負擔,且受刑人固聲稱會於113年6月底前履行,然關於具體之給付計畫及金額來源等均未置一詞,自難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為真。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受刑人前開意見,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疫情染疫,且年紀大,又無工作 ,到大陸打工賺錢,湊不齊繳納金,但均有以電話聯繫書記官展延,也曾詢問能否分期,但未獲准許,並非故意違反判決,也無拒絕履行,只是未能一次性繳納,現已籌足繳納金,並願意繳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履行期間內,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 然於該期限屆至前,於112年10月13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至10月底,嗣於112年10月27日再主動以電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明因尚未湊齊金額,請求延期至11月15日,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執聲卷,未標頁碼),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達願意於113年6月底前完成繳納(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仍於113年6月17日作成裁定。由上可知,受刑人均曾主動聯繫請求延展繳納期限,並未對法院諭知緩刑負擔置若罔聞,佐以疫情影響生計,乃屬實情,是受刑人確有可能因經濟困頓、難以一次履行緩刑負擔。 ㈢、再者,受刑人固未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履行,惟已於113年 10月15日向執行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6萬元,此有該署113年10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 ㈣、綜上各情,尚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 以推斷受刑人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情事,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撤銷緩刑,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裁判時未及審酌受 刑人已完成履行緩刑所附支付公庫6萬元之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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