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