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097-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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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嵩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嵩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師刑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正當,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附表所犯各罪罪質之異同、各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刑具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 納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內,另請考量就附表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對法律認識不足,經警方告知始知觸法,且均為初犯並僅有國中學歷,現已深感悔悟等情,予以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等均無重複性,與整體可非難性,原裁定於上開裁量範圍內,已予以受刑人恤刑利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狀況,受刑人以其已有悔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受刑人指附表編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再予定刑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1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原裁定予以合併定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共9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5月26日(4次) ③111年5月27日 ④111年6月2日 ⑤111年6月3日(2次)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已執行在案) 此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