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098-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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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允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審合議庭則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以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於113年1月19日起再經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我須至海外,與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從事演藝活動等語,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㈢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 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係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 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十餘載之久,縱使頻繁至海外磋商,終究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表演,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滯留海外,其於海外並無謀生能力。又實際見面磋商,乃最快培養雙方信賴基礎之方法,是有親自與當地經紀公司洽商之必要!另被告近日將安排Blackpink Lisa參與「BUAKAWPACOIQx LISA」活動,並計畫攜帶台灣奥運金牌得主林郁婷參與賽事,被告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且其出境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原裁定對被告之限制實已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之嫌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審合議庭則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處,另命其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及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 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被訴詐得金額高達2601萬1250元,承擔相當之民事責任,其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經由科技通訊方式維持聯繫其經紀工作,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需實際見面磋商,且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 ,另於海外無謀生能力,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告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尤其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其長此以往之工作經驗,以科技方式聯繫,對工作執行並無阻礙,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辦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參以被告被訴詐欺金額超過2600萬元,所應負擔民事責任非輕,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且被告既自稱常至他國洽公,外國環境知之當稔,更有出境滯留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稱出國及歸國計畫,尚難排除其藉由處理工作出境而不歸之可能性。抗告意旨所附宣傳文件,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