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抗-209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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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伯軒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王伯軒前於民國97年2月、000年0月間因酒駕犯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9,000元、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起至8時左右止,在酒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27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自撞仁愛路中央分隔島,致車輛翻覆後再撞及公車,經警處理並將受刑人送往醫院急救,由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達259.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8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稱本案)。 二、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審核認受刑人是「酒駕三犯,本次酒測值甚高且肇事,危險性高」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再經檢察長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入監服刑。俟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經傳喚到庭,當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後,執行檢察官仍認受刑人本案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當庭諭知改期延至112年9月15日報到執行。據上,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的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是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的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將不准易科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項。受刑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更已因酒醉不勝酒力而追撞行道樹、他人車輛造成具體危險,顯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的情形。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的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是以,異議意旨所謂受刑人距離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已逾5年,受刑人事業仍待其維持,且其非累犯,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受刑人另主張他已與受損害的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就衝撞行道樹所造成的損害,已支付賠償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且他於112年6月、同年0月間因酒精濫用症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醫院追蹤等語,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和解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酒癮防治中心個案追蹤紀錄為據。但所述諸節,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的法定事由,要難憑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僅增加不得 易科罰金的事由,並未排除例外得易科罰金的事由,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函發布的易科罰金標準仍有適用。本案適用法律的順序應先審酌是否有111年4月1日發布之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的三種成立事由,如成立,再審酌是否有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函的例外事由,方可認適法。本案受刑人因案酒癮治療、本案距離前案是否超過3年,應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裁量事由,但原裁定認檢察官審酌是否因案酒癮治療,或是本案距離前案已超過3年等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的法定事由,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另請考量受刑人距離前案已相當長時間,僅是偶然犯之,且已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符合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函的例外得易科罰金的事由。再者,受刑人如入獄影響經營倒閉,實難東山再起。請從寬認定,撤銷原裁定及臺北地檢署的處分,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則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的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的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的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的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的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是易科罰金時的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的目的、收矯正的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的憑據。又前述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的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的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的執行指揮為不當。另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的立法,希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的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的刑罰目的;復考量如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的餘地,則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的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前述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如檢察官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的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的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的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02年發監標準);其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11年發監標準)。由111年發監標準可知,如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的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何況上述102年發監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如有102年發監標準所示的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得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① 於9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9,000元,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於105年間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③於112年間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下稱本案)等情,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受人所不爭執,應認受刑人是屬酒駕3犯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確定後,因受刑人已經酒駕3犯,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於112年7月31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認受刑人是「迄今3犯,本次酒測值甚高,且肇事危險性高」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再經檢察長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入監服刑;經受刑人於該次報到當庭表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再次諭知改期於112年9月15日自行報到執行,又於113年3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諭知:「審酌受刑人本件酒駕情狀,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如卷附112年7月31日審核表,以及受刑人本件酒駕查獲時酒測值為1.298毫克,且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依卷附證人所證述有高速衝撞營運中公車之肇事情節,且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犯行等,不准易科罰金」等內容,這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2年9月8日執行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卷宗所附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足徵檢察官所為審查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已預先通知受刑人本案可能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理由並給予其到場表示意見的機會,並敘明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具體理由,應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五、受刑人雖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受刑 人酒駕的時間點,距離前次已分別逾14年、6年,加上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的於112年6月、同年0月間因酒精濫用症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醫院追蹤,但檢察官依前述111年發監標準審認個案具體狀況,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准予易科罰金。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的目的。詎受刑人未能記取前已有2次酒駕遭查獲而獲得司法寬典的教訓,以及代表民意的立法者其後已採行加重刑責以圖嚇阻酒後駕車的本旨,而再犯本案。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為第3次酒駕,經抽血檢驗檢測酒精值達259.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8毫克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醉後立即開車,有高速衝撞公車肇事情形等具體危險)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的情事,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自無從率爾予以撤銷。 六、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102年發監標準的例外情況,且原 裁定認檢察官審酌因案酒癮治療,或是本案距離前案已超過3年等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檢察官決定是否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的法定事由,有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及違法,且如發監執行將影響其經營的事業等語。惟查,原裁定雖未引述102年發監標準的例外情況,但對本案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已詳細審定並論斷,雖其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的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無害瑕疵。又立法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的規定時,刪除原本的「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而改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執行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行使裁量權的主要考量因素,受刑人是否「如發監執行將影響經營的事業」當非法定應優先審酌的事由。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並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的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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