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210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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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李佳音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音(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毀損 (被告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下稱本案毀損物品)部分,自訴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毀損案件)警詢、偵查中自承當天其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其為了要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其把它弄小,放到垃圾袋裡,其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袋裡面。其知道這些物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又前案經審理後認定自訴人確有毀損被告之塑膠箱、飼料盒(另就不銹鋼碗部分因前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上訴範圍,故非前案審理範圍)之行為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提毀損告訴,自屬有據,難認為誣告行徑。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而無毀損故意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閱讀上開訊息,均不影響自訴人既然明知上開塑膠箱、飼料盒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況依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閱覽該訊息,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主張因無人認領方毀損上開物品而無毀損犯意,並非可採。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購買塑膠箱、飼料盒之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裁定法院前揭被告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憑之認定,一併敘明。㈡又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竊盜(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下稱本案竊盜物品)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取走本案竊盜物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當時社區主任委員呂素馨證述相合,是以客觀上自訴人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走本案竊盜物品之情事,甚為明確。又嗣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記載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並無竊盜犯意,亦有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然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是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為自訴人應無竊盜之犯意,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竊盜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㈢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法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本案 訊問程序時,業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呂素馨到庭作證,蓋因證人呂素馨為本案社區之前管委會主委,本案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針對公共區域因流浪貓所生之公共衛生問題有所討論,且再度強調本案社區公共區域內禁止餵養流浪貓,若仍將餵養器具任意棄置於公共空間者,即有可能遭受清除之風險;次查證人呂素馨亦明知自訴人長期身為本案社區之環保志工,就本案社區之公共空間為經常性之整理與清潔,並無任何住戶加以反對,再加上自訴人於清理被告所誆稱其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鏽鋼碗前,亦確實有通知本案社區之住戶,證人呂素馨亦得知有此項訊息之公告,故本案自有傳喚證人呂素馨到庭就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詎料,自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僅告知本件候核辦,嗣後竟於未傳喚證人到庭之情況下即逕行裁定駁回,使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無法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證人呂素馨就本件待證事實部分進行詰問,以致無法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原裁定罔顧自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待證事實之權益,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  ㈡就本案被告誣告竊盜之實體部分,經查本案社區業已訂有規 約,約定不能於公眾區域餵養流浪動物,若將餵養器具任意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者即有遭清除之風險,惟被告仍屢勸不聽,持續於社區共區域餵養流浪貓,並將飼養流浪貓所用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持續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自訴人身為社區環保志工,依照社區規約約定,就公共空間清理餵養流浪貓之相關器具,自訴人係以清潔為目的而移動本案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錦鋼碗,實屬正當合理,核自訴人之舉,並未構成任何竊盜行為,更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自始至終皆明知本案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鏽碗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會有遭清理之可能,被告仍蓄意為之,核被告事後挾怨報復提起竊盜告訴之舉,顯係無端虛構自訴人竊盜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自當構成誣告罪無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明究,而非僅憑前案卷宗資料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㈢就本案被告誣告毁損之實體部分,經查被告於另案毁損案件 之審判程序中,自始皆無法證明原本所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為其所有,且其於另案提出餵養流浪貓所用之塑膠箱購買憑證,竟為「案發後」日期之購買憑證,是被告企圖於另案程序中以非案發時點之前之購買憑證混淆另案法院就毀損部分之判斷,至臻明確。以上證據均顯示被告乃無端虛構自訴人毁損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追訴及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另案程序中確實受有罪判決,被告誣告之主觀意圖不證自明,自當構成誣告罪無疑。綜上述,懇請准允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以維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與審級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於新北市達觀萬象社區之住戶,被告 先於111年2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7日毀損其所有之本案毀損物品,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自訴人緩刑2年;後被告再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竊取本案竊盜物品,然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雖有清除本案竊盜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警詢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全卷等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並無毀損本案物品及竊盜本案物品之主觀意思,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告之時間點均為111年2月9日,經原審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全卷後,查知被告應係於111年2月27日提告自訴人涉嫌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嗣因自訴人得知被告所提出之購買明細不足證明本案毀損物品為被告所購買、竊盜告訴部分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犯行。惟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提告毀損及竊盜所指,確係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意圖,而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如前,復敘明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前案所提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審對於被告有無誣告之判斷、北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自訴人應無竊盜犯意,尚難以之逕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竊盜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法院未傳喚對於釐清本案事實至關重要之 證人呂素馨、亦未命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查,而於程序上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實體上更僅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即以之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捏造犯罪事實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就證人呂素馨部分,抗告意旨雖稱傳喚證人係欲證明本案社區前於數年前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即有針對公共區域因餵養流浪貓將導致衛生問題進行討論、於公共空間放置餵養器具有可能遭受清除風險、及自訴人於清理本案塑膠箱、飼料盒等物時均有通知社區住戶、證人呂素馨亦得知此公告云云;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業已自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陳「知道這些物品(本案毀損物品)係被告的」之陳述及前案認定被告犯毀損罪確定認定之,更敘明此與自訴人有無發送訊息於含被告在內之群組中、以及被告是否閱讀知悉該些訊息、抑或被告提出之銷售明細不足證明該些遭毀損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自訴人之主張均不相涉,且查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有載明證人呂素馨之相關證詞及立場。由此觀之,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抗告意旨所稱僅係重複爭執原審業已調查評價及判斷者,因認無再傳訊證人呂素馨之必要。再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毀損及竊盜之實體部分,原裁定亦已逐一說明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之理由甚詳,業如前述。  ㈣綜上,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 合觀察,顯難足認被告就前案指訴內容全然無因、顯屬虛構而據誣告犯意而涉犯誣告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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