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抗-210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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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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