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抗-210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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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瑋(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的觀念,然仍應就各別刑罰之規範目的、法益侵害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等罪係於民國108年110年間之同一時期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綜合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更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641號等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9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可謂相當從輕;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各罪罰金30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罰金210萬元)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併科罰金之總和(180萬元),亦再予減少30萬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與違反森林法違法盜伐林木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發起〈以盜伐森林主產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罪,及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在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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