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抗-2104-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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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2至10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間亦非相差甚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附表編號1固為罪質迥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該罪屬自戕性犯罪,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因素,及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限制,且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應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刑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要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與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同為民國108年3月15日,分開裁判實質上已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另外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也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原裁 定附表有部分誤載,更正如附表所示)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0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3年1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期間接近,惟侵害之被害人非少數,所犯之罪數多達30罪,再考量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