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抗-210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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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彭振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 25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彭振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2、792號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民國109年12月9日確定。檢察官多次傳喚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卻未履行完成,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振森(原名:彭子雅,執聲卷第7頁)辯解 略以:小孩剛滿4個月,需要抗告人照顧,請再給予機會確實履行緩刑條件。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經判決附條件緩刑確定之事實,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 (二)抗告人應履行200小時勞動服務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1 年12月8日止,實際執行則自110年3月開始起算2年;然抗告人於110年4、8、9、11(5至7月因疫情暫停執行)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111年1、5、6、7、11月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10年及111年僅分別完成義務勞務14小時、25小時。期間,多次經檢察官通知、發函告誡及觀護人一再督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00094453號函、111年2月15日新北檢錫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19015505號函、111年8月15日新北檢增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19085773號函、112年2月22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29018500號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證。2、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8日兩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4月8日;然抗告人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000年0月間僅履行義務勞務3天,共12小時,000年0月間履行義務勞務1天,共4小時,直到112年4月3日止,共僅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19137780號函、112年3月   28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29033019號函、送達證 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憑。3、抗告人於原審辯解略稱:「因為心存僥倖,之後又因疫情關係,知悉履行勞動服務是緩刑的條件,但無法在工作跟勞動服務做選擇,也沒辦法跟觀護人正常溝通。」抗告人嚴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負擔之事實明確。 (三)原審因認緩刑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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