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210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潔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潔如(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102年度執字第10576號、103年度執字第4507號、第48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986號等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既已於105年5月11日確定,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皆符合數罪併罰,附表編號1至7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密接時間內所為,附表編號8至15、附表編號16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係在101年至000年0月間密接時間內所為,各罪兼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8至15、附表編號16接續執行共30年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責罰顯不相當的問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4、15抽出與附表編號1至7案件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8至13與附表編號16同為販賣毒品案件重新定應執刑行,考量抗告人已46歲與社會回復性的可能情狀,基於罪責相當、犯罪預防定應執行刑等刑事政策,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人意旨主張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7號定應執行刑的 裁定,所定刑方式及刑度對其不利,抗告人應執刑30年明顯偏高,有責罰不相當的情事云云,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的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的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的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前述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亦即前述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前述裁定所列各罪的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此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的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綜上,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