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抗-210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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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均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均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12年2月19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其他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審酌抗告人在受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再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足見抗告人遵法觀念淡薄。是以,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運輸為業,經前案判決後痛定思省 ,不再輕易載運來源不明之貨物,並積極面對司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按時報到並準時出席法治教育。再為後案之犯行,係因抗告人之曳引車不慎將社區前馬路壓壞破損嚴重,遂自費委由工程公司修繕後,載運因修繕所挖掘之營建混合物至江浚營建物混合物分類處理廠,奈於抗告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復遭警方移送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所致。抗告人所為後案,與圖非法利得而為廢棄物清理之舉有間,遑論抗告人已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自合法之處理場,併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諸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等),自難僅憑抗告人再犯後案,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過苛,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1年8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9日(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2月19日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起訴書, 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二者罪質屬性類似,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又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抗告人自陳已接受法治教育,理應更加明瞭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近似之後案,且前案刑之宣告日與後案犯罪行為日時間間隔相近,益徵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從而,原審審酌各情,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裁定中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前開抗告意旨,洵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復舉他案為例,指摘原裁定裁定不當一節。惟法院 基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理由之拘束,抗告人另執以司法實務相關之案例,雖認係屬於對其有利之裁判,惟此乃各該案件法官就個案所為之裁量,況且上揭案例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態樣均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認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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