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抗-2110-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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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柏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 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7、9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聲請定刑切結書可參,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之裁量事項,然仍應受 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其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更有減輕原刑期達2分之1之情形,又於應執行刑之量定,應著重教化及使抗告人回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原裁定所為裁量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從輕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編號1、4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有各該判決書、抗告人出具之民國113年7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2、3之原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5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4至9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1年4月、3月、1年3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㈢惟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4所犯均係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5、 6則均係施用毒品罪,其所為固屬非是,然核屬戕害自身、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質;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販賣對象僅2人,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附表編號3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持有期間非長,其就該犯行與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認罪而知所悔悟;附表編號7、9之加重詐欺罪,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作,致使2被害人於111年1月15日同受詐欺,乃於同一期間所犯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抗告人就所為附表編號8妨害自由犯行雖於該案審理中有所辯解,然對客觀事實亦未予否認(抗告人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7、9所犯之罪,於法院審理中係均為認罪陳述);是尚無資料得認抗告人有難以矯治之重大惡性存在;綜合上述各節,暨考量附表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約2年半間、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察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5次)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有期徒刑3年9月(1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09/03/07 108/09/25 108/10/26 108/11/12 108/12/02 108/12/03 108/12/21 108/12/25 109/01/04 109/01/13 109/01/13 110年2月中旬某日至110/05/03 110/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判決日期 111/04/14 111/03/09 111/08/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31 111/06/16 111/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4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05/03 111/03/10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02/19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 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 111年度簡字第4231號 判決日期 111/08/19 111/08/30 111/11/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 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 111年度簡字第4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28 111/10/07 111/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4 至 111/01/15 109/12/02 111/01/14 至 111/0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9號 判決日期 112/08/02 112/09/19 113/03/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2/10/25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