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113-2024102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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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顧大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顧大衞(下稱抗告人 )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75號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6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抗告人嗣以乙案件與甲裁定所示案件合於定刑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所請與定執行刑要件不符,迭以民國112年12月26日士檢迺執庚112執聲他1674字第1129076779號函、113年4月9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508字第1139019774號函,核復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2函文可查,抗告人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6月1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然抗告人所犯乙案,係自000年0月間起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半自動手槍等原料,自同年6月1日起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及子彈,嗣經警於同年6月22日查獲,並扣得改造之槍枝等物,有乙案件之判決可參。從而,乙案件所示罪刑,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抗告人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其整體犯罪行為應至108年6月22日始告終了,顯已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10日之後,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於法無據而否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乙案件與甲裁定之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為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案件屬甲裁定確定之後新增之另案,二者 重新合併定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應認乙案件之犯罪時間是在甲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否准將甲裁定與乙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就甲裁定與乙案件合併定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6月1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此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而抗告人所犯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見原審卷第79至10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乙案件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間起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半自動手槍等原料,自108年6月1日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名片槍、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並持有該等槍彈及爆裂物,嗣經警於108年6月22日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爆裂物(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從而,乙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抗告人著手製造槍彈、爆裂物之時起,持續至其因製造槍彈、爆裂物而持有該等物品之低度行為終了時止(即抗告人於「108年6月22日」遭查獲並扣得製造完成之槍彈、爆裂物之時),即乙案件之犯罪時間(108年6月22日),顯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10日之「後」,依據前開說明,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乙案件自無從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將乙案件與甲裁定所示之數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刑,所為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然乙案件之犯罪時間至為明確,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係因犯罪時間「不明」始為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適用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該裁定,主張本件應認乙案件與甲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顯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其餘內容係臚列抽象之法律原則,或對於甲裁定與乙案件合併定刑時應為如何之恤刑考量有所主張,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