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211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戴靖芳 被 告 蕭雅駿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蕭雅駿曾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打電話向 書記官請假,書記官於電話中請被告盡快報到,以免遭通緝 ,又因事情繁雜,於113年8月23日再次聯絡書記請假事宜, 書記官亦同樣請被告盡快到案執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2日 入監。家中目前無收入,請給予機會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戴靖芳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 年8 月27日裁定將具保人戴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入,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5日前往上開新海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新海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為10日,且應自抗告人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同年9月17日(適逢中秋假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13年9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