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M-113-抗-2115-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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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文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琮(下稱「抗告 人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對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立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編號9案件之告訴人,在先前他案均未出現過,此案係在其入監執行後始經審理及判決,其先前曾於該案表示,出監後有意願賠償該告訴人,沒想到會再被判1年10月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抗告人就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定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及先前定刑情形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至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故未予定刑等語,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又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及司法上亦可導出罪刑相當原則,司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即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情節,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利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使其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㈢綜上,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洗錢罪(共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15次)、6月、1年1月、1年2月(9次)、1年3月(3次)、1年4月(2次)、1年10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洗錢罪(共1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王祥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附表編號4至7、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則係加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且附表編號2、3、8與編號4至7、9之犯罪時間各在110年5月24日、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上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具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