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抗-211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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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評價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長居桃園,親友均於國內,於原審開庭時均有到庭旁聽及關心,可徵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原審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或理由,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難昭信服。⒉本案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之保全,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件被告身分為「證人」,其等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串供之必要性。原審援引歷次裁定之相同理由,未敘明被告羈押將近11個月後,有何較偵查中更堅強之勾串、滅證事由,率爾羈押被告,顯然未實質審認而流於恣意。⒊被告羈押迄今10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力,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或同意被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目的。是原審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擔保,或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被訴犯加重強盜、傷害、 強制、恐嚇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依卷內被害人指訴、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三多、宋承翰等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高○順、王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外盒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全裸遭施暴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所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7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自113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本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滅證之虞,及被告 前無遭通緝紀錄,長住桃園,親友均在國內與被告關係緊密,無逃亡理由及動機云云。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歧異,本案就被告與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細節、過程、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法院調查釐清,縱被告、部分共犯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然以現今科技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繫、勾串,致使案情晦暗不明。再者,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縱前無遭通緝紀錄、居住桃園或親友關係緊密,亦無執此悉認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形下,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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