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1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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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宏逸 指定送達: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宏逸前因妨害秩序罪,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於112年9月20日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又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係於113年3月1日即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依法仍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故意之暴力性犯罪,且侵害法益類別相同,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半年內之111年6月29日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顯然慣常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行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前、後案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對被告而言並無因需面對長期自由刑而嚴重影響既有生活型態之弊,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以: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前,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然原審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時,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開庭或書面陳述),已侵害受刑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又受刑人所涉前、後案雖均屬妨害秩序罪章之罪,惟其後案之行為經判決認定為「在場助勢」,可知後案之罪質或犯罪情節均較輕微,且後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於職場工作時,後案之共同被告與他人於上班時間發生糾紛,受刑人僅係為了阻止該共同被告為刑事犯罪,以避免更嚴重之事故發生始留在現場,並未實質參與妨害秩序之犯行,違法情形甚為輕微,難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且受刑人於前案後已回歸職場認真工作,目前僅與無法工作之祖母同住,倘若將原緩刑恩典撤銷,將使受刑人執行近2年之有期徒刑,家中亦會喪失唯一之經濟支柱,對於受刑人社會生活之負面影響甚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或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合適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2年,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①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②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24日、111年6月29日,2案已間隔1年4月以上,兩案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據為撤銷宣告刑較重之前案(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宣告,難謂無輕重失衡;③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到正常,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撤緩24卷第21頁),原審未調查受刑人具體執行情形,逕以其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罪類同,遽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容欠週全。原審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而就前、後案上揭各情詳為審酌,徒憑受刑人所犯2案之罪質相同,推認受刑人慣常以暴力解決糾紛而惡性明顯、不知悔悟,進而認其符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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