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抗-2118-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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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法務部○○○○○○○○暨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7頁)。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星期五)屆滿。即令依卷附信封,寬認抗告人係自監所郵寄抗告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所在台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7日在途期間,其告期間於113年9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16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