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12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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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嘉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楊嘉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嘉元(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期間非長,與他案屬詐欺累犯相較,難認惡性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刑期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判處罰金定應執 行罰金3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不及於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合先指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2所示之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2年),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 ,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共6罪)、編號2(共8罪)、 編號3(共14罪)、編號5(共6罪)所示之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搭檔組成工作編組,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7至9月間,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受友人所託,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並藏放於其包包內隨身攜帶,嗣於翌(3)日凌晨零時45分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與前開詐欺犯罪之罪質不同,但犯罪時間重疊,其於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27歲,年紀尚輕,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時甫滿24歲,智慮淺薄,依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尚非主觀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稍有過重。是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 (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 同年9月27日 110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6日 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830號 編號1所示之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2所示之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7000元確定。 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至 同年月3日 110年9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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