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抗-212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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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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