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12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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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抗告人 )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已同意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時間間隔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中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所為,均為裁判確定前之數罪,並符合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擇一重處罰,就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暫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6件執行案件)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完全顛覆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想像競合擇一重刑處罰之法益及認事用法,且原審裁定引用法條時並未引用對有利抗告人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擇一重處罰之規定,與新北地院上開判決相衝突,應採取對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始符合司法精神。㈡抗告人所犯係為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接續犯,係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乎司法從輕從新之精神,亦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條刑法,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重刑處罰,故應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新裁定,以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處罰之規定。  ㈢抗告人簽署同意合併書(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前,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書獲得資訊認定抗告人符合二以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之法條,因此簽署同意合併書無意見。然簽署同意合併書後,原審卻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作出裁定,未依法引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55條規定,致抗告人法益受損,有更裁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回歸司法正義程序。㈣以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地院裁定之比例原則案例: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共有期徒刑219個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1個月、⒉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共13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⒊新北地院106年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案件,其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1次、2月25次,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107年抗字第1406號暨本件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㈤綜上案例,希冀參酌自由裁量之差,認抗告有理由發回重新裁定,並參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予抗告人重生契機,從新從輕,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處罰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4月至6月間,次數非少,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一再指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符合二罰以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擇一重刑處罰,將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合併暫定刑有期徒刑9月云云。然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記載「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竊取告訴人李純純及被害人林榮寶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並於三、㈡說明就抗告人所犯3罪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該判決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有期徒刑9月、7月,從一重擇有期徒刑9月部分論處之情形,抗告人就此所指,已有誤會。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832執行結案,並註明「另有竊盜7月1次」、「暫執9月」,亦非抗告人所述該執行指揮書已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執行,益徵抗告人就此所指,非屬有據,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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