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抗-2122-20241230-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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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該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75至82、99至100頁)。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竟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其再抗告意旨係再次不服本院所為113年10月28日裁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本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