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抗-2126-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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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柏豪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核諸受刑人就其所犯前、後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前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亦經原審法院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足見原審法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且該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本件受刑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已侵害不特定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且其係於緩刑開始後不到2個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是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係因妨害秩序案件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罪質迥異,且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並無關聯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亦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法益之損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法院亦僅量處法定有期徒刑3 月,足認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前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亦經原審法院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此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負擔之拘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資料,難認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條件而不履行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故意犯他罪」不以相同罪名、罪質為限,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開始後不到2個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即認受刑人非偶然誤蹈法網,而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然單憑受刑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實難直接推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是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