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抗-2128-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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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 :阮楊飛,越南籍,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逃逸外勞,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肇事後即逃離現場,足認有逃亡及逃亡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7月2日諭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具狀向法院表示,其我國籍友人 願提供住居所作為其限制住居居所之用,是原裁定認被告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雖係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然此部分係其不諳我國法律所致,且被告係主動至警局自首投案,當難認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為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央求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友人作為連帶給付賠償責任之人,倘被告擅自逃亡,將造成友人需獨自面對後續分期賠償之債務,更可證被告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罪嫌乃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主動自首投案後,包括移送收容及羈押之期間至今,就其所涉罪名、主動投案、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等狀況,倘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雖坦認有無照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並於車禍後離去現場 等情,然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89至92頁,原審卷第23頁)。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1至23、121至123、133至134頁),並有蘇承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PC4049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與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7至64、9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失聯移工,並於肇事後即自行離開現場,且於自行到案後曾自稱VI VAW LA(韋文羅),復出示其手機相簿內VI VAW LA(韋文羅)照片一張等情均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8、91頁),參酌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與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有企圖脫免刑責而逃亡之虞。 (二)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留地 址,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意旨亦稱被告係另提供其我國籍友人住居所欲供為限制住居處所,足見被告於我國確實居無定所。至被告與其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然此僅能做為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尚與延長羈押必要之審查無關,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是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均表示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因認本件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核閱原審卷宗及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從而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其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