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129-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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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0年度金訴 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駱玫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所(此為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實際之居住地,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4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秀朗雅苑管理處人員簽收而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37頁)可稽。又抗告人於上開送達日期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抗告人亦自陳其於113年7月2日已自美返回臺灣(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抗告人並無人在監所或非在國內而無法收受上開原審駁回裁定之情事,是上開原審駁回裁定於113年8月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無疑義。又抗告人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113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8月21日屆滿。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刑事抗告狀存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