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抗-2130-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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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承辦檢察官顯係以受刑人丁立偉(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執行觀察、勒戒」作為認定原羈押原因消滅之依據,有撤銷羈押聲請書可參。再原偵查承辦檢察官倘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使羈押中之受刑人同時進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真意,衡情當無於受刑人「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之必要。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裁定法院所指上開疑義,向原裁定法院發函覆稱:受刑人於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並移送執行觀察、勒戒,並無受刑人所指觀察、勒戒與與羈押同時進行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造112執4828字第1139081135號函可佐。從而,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真正聲請撤銷羈押日期應為前述受刑人原羈押原因消滅之日即「將受刑人送執行觀察、勒戒」之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同年11月15日。㈡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而擅以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且顯疏未考量行政作業各項環節因往往存在時間差,原偵查承辦檢察官為避免發生聲請撤銷羈押後因故未能及時銜接觀察、勒戒之執行,而導致被告意外遭到釋放之重大瑕疵,是往往會確保被告已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方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之偵查實務運作情形,甚而未酌以業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中明確宣示:「本件受刑人係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情,而逕以判斷受刑人係自同年11月15日起始撤銷羈押,進而認定本件執行指揮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亦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漏未將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顯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由同法院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延長羈押2月,本應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23日,然因受刑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1月10日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2年1月9日,同時檢察官因認斯時(即於111年11月10日)已執行觀察、勒戒,而未釋放在外,羈押之原因已消滅,遂於受刑人執行前開處遇之處分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原審法院即於同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受刑人自同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在案而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等查詢資料、原審法院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執抗字第9號第13至15頁,聲字第1812號卷第133、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雖係因竊盜案件而羈押在先,且於111年11月10日受刑人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竊盜案件羈押中之被告,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是就檢察官先將受刑人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為撤銷受刑人羈押之聲請,由原審依聲請內容裁定回溯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等節,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其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原裁定認係於111年11月11日,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無礙本院就本件認定之結論),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並已依法折抵刑期共80日(見聲字第1812號卷第13頁),其中就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並以111年11月10日該日暨已計算折抵刑期如前,而應將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5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確為85日無疑,是原裁定認應將前揭羈押日數(即85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漏未將前揭5日併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未合,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據本件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有所不當,認屬有理,並撤銷檢察官所為前開執行之指揮,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裁定曲解原偵查承辦檢察官之真意 ,真正聲請撤銷羈押日期應為111年11月10日,而非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及未考量行政上各項作業時間差距、偵查實務上運作情形及原審羈押裁定所諭知之撤銷羈押日期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又觀前開最高法院意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實因前開情狀同時進行時,無從區分那部分為羈押處分,那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並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是本件檢察官既先將受刑人先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另案羈押,該段期間自客觀上一般人實難以就何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何部分為羈押處分有所區分,雖嗣後可就原審羈押裁定之回溯撤銷羈押日期之諭知,以「補正」前開處分之區分時點,然此一「補正」之解釋,實難以解免前開期間有變相延長羈押之虞,亦難認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況由卷附撤銷羈押聲請書所載「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並未釋放在外,堪認無串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竊盜之虞」,益徵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風險,且檢察官實可於移送時即向原審提出撤銷本件羈押之聲請,即可避免假保安處分執行之名,為保全被告以延長羈押之實,而非於憑此作為之後,即以行政作業之時間差或以偵查實務上均如此運作等藉詞,將前開期間無以折抵期日之不利益歸責於受刑人,顯有未當。準此,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前開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事證及其餘情事,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異 議 人 丁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 刑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 91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竊盜等24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因本案曾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起受羈押至111年11月10日。後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經法院裁定轉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之意旨,受刑人之觀察勒戒期間應與羈押同時進行併算。然受刑人其後入監執行本案時,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壬字第29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僅為80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顯未計算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實已危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檢檢察官執行,經新北檢檢察官核發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關於「釋放」之範圍,亦包括「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本案,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10 日止,共羈押80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准許。本案偵查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9頁參照)。本案偵查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本院卷第135頁參照),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本案羈押(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檢察官於受囑託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以本案指揮書將前開羈押日數(80日)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日期自114年6月14日起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參照),有本案指揮書、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固得於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前即先行釋放被告,惟按條文文義,檢察官之釋放與聲請撤銷羈押應為同時。縱因故未及立刻製作書類,至少其檢察官對外表示之意思,也應符合前述法條之文義。然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仍具有本案羈押被告之身分時,即令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轉入戒治處所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明確批示:「先送觀察勒戒(撤押另行處理)」,此有列印日期111年11月3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第183頁參照)。足證承辦檢察官之真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所稱「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係因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先釋放被告,而後再行聲請撤銷羈押。故其雖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時記載「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聲請時(111年11月10日)已先由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撤銷羈押聲請書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參照),似指乃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撤銷羈押。但根據前開批示內容,既然檢察官之真意是先送觀察勒戒,後聲請撤銷羈押,且遲至同年月15日才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縱使本院於受理後旋於翌(16)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回溯自同年月10日起撤銷羈押。但仍不解免檢察官並非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而為聲請。其真正聲請撤銷羈押之日應為檢察官提出撤銷羈押聲請書之111年11月15日。受刑人111年11月11日送觀察勒戒起至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5日期間;受刑人兼具受羈押人與受觀察勒戒人之雙重身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之要件,應將上開5日併計入本案之羈押日數,而認本案羈押日數應為85天(80+5),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新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5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即難謂有洽。至於受刑人認為於111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日數全數應折抵刑期(只有111年11月11日至同月15日),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新北檢檢察官112年9月19日112年執助壬字第291 5號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洽。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