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3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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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張方睿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銘均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會,究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 二、受刑人即被告蕭銘均(原名蕭名君,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方睿(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嗣因被告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審酌後,以(1)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並未依上開通知到案;(2)被告雖曾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新竹地檢署函詢被告就診之醫院,該疾病目前無危及生命安全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縱有因罹患疾病須至醫院就診,然被告住院時間顯然在檢察官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應於113年2月15日到案執行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無從以其事後住院治療一節,作為其未能遵期到案之正當理由,況直至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即113年6月21日),均未見被告再有因罹患疾病而聲請延緩執行之需要,故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1766號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8號函等可稽,足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理由略以:(1)具保人有盡責通知被告至臺北地檢署、 新竹地檢署報到。然於113年初,被告告知具保人其已聲請再審、檢察官有依法通知臺北地檢署暫時停止執行,但臺北地檢署未通知新竹地檢署,其會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文轉至新竹地檢署,並將相關函文轉知具保人等語,具保人因而認被告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中,且仍等待再審案件審理結果,如有更新執行時間,應會再收到臺北地檢署或新竹地檢署再行通知,或被告已獲再審之救濟機會,具保人因而不再收到任何通知。(2)具保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發現臺北地檢署並未依高檢署命令依法處理停止執行,仍於113年2月15日至3月25日期間繼續拘提被告,此時被告應仍在再審審理期間;具保人亦未收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函文,在此函文前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執行時間,故具保人不知如何協助或通知被告應到案時間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曾 (1)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2)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原裁判執行及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3)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4)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固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在法院裁准前,依法尚無停止執行可言。再者,具保人所提出之高檢署112年11月15日檢執辛112執聲他66字第1129077343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為高檢署檢送被告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請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所提出之高檢署113年1月25日檢執辛113調58字第1139005623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為高檢署將法務部所函轉之監察院函,請臺北地檢署妥處逕復被告,並副知監察院、法務部及高檢署,俱無指示應對被告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旨。被告前既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執行,卷內亦無執行機關同意延展被告到案執行時間或停止執行之事證,參以被告迄今猶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現仍在「逃匿中」,已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新竹地檢署既已以函文通知具保人「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蕭銘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足見具保人已知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到案,所出具之保證金將遭聲請沒入之法律效果,復參保證金之沒入,並非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無論具保人是否因被告之告知而誤認,此要屬具保人之個人主觀想法,無從因此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則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具保人雖稱並未收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函 文,惟其所指此函文,實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聲請書,僅為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書,寄送予具保人並非法定程序。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均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具保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人,是具保人於書狀內對本案抗告同時聲明異議部分,顯係誤解法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具保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原裁定附表 日期 內容 備註 112年8月16日 判決確定 臺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895號 112年12月29日 執行傳票送達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1月2日 具保人通知寄存送達 具保人張方睿 113年1月3日 執行傳票寄存送達 ⑴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與被告診斷證明書地址同) ⑵新竹市○○路000巷00號 ⑶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 113年1月11日 被告原定於該日住院,嗣因確診延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8號函(下稱醫院函) 113年1月18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113022176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113年2月8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113年2月15日 應執行日 執行傳票 113年2月22日 被告至醫院就診 診斷證明書 被告至醫院開具診斷證明 113年2月25日 拘提未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2月29日 被告住院治療 醫院函 拘提未獲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27室 113年3月2日 拘提未獲 ⑴新竹市○○路000巷00號 ⑵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診斷證明書地址) 113年3月4日 醫院函覆,被告之疾病並無危及生命 醫院函 113年3月7日 被告預計至醫院就診 醫院函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8日 拘提未獲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 113年6月21日 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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